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51分,被告人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南区月亮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朱家山路至兴城大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祝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祝某某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联系方式138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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