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在江西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住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赣******的小型汽车搭载四人从南昌市朝阳洲中路“老张狗肉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区抚河桥上时,被民警查获,查获现场祝某某拒不配合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后被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经民警劝说后进行吹气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祝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抽取血样,经劝说无效后民警对其强制抽血,2019年12月30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月13日,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报告单、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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