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2016年3月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年8月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徐某某,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与广场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祝某某在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交警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时仍不配合,后交警对其采取强制手段后提取血样送检。经抽血检测,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时,祝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案发后,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燕
助理检察员:胡公素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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