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8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祝某某谎称自己需要用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北一条**号与山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月9000元(实际每月12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一辆香槟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为晋A****L)。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戚某某,借款70000元整,并与戚某某签订该辆汽车的转让协议。2016年11月18日,戚某某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55000元。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祝某某为掩盖该车已被抵押的事实,支付租车费用,共计840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评估价格为115500元)追回,已发还山西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106****。
2.移送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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