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13时许,在其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家门前,与电力施工工人因填坑问题产生纠纷,出警民警调解无果后为避免矛盾升级,对被告人祝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祝某某拒不配合以抓挠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温某某面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强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