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在停放于平乐县二塘镇工业园区光伏发电厂后面空地上其本人的黑色江淮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姚某甲、韦某某、某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矿泉水瓶、吸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姚某甲、韦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9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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