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在沙洋县**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人(其中容留张某某6次、胡某某2次、邹某某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来到沙洋县**酒店,祝某某出资100元开了一个房间。当晚10时许,祝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300元钱,让张某某帮忙购买了5颗麻果,并同张某某一起在酒店房间吸食。
尔后,被告人祝某某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邀其来沙洋**酒店一起吸食麻果,胡某某应邀来到酒店同祝某某一起吸食麻果。
2.201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酒店开得同一房间。为吸食毒品,祝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120元,求其帮忙购得2颗麻果。后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当日17时许,祝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300元,又求其帮忙购得5颗麻果,后二人再次在房间内一起吸食。
3.2019年12月10日,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酒店开房,并微信转给张某某204元,求其帮忙购得4颗麻果,后二人在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
4.2019年12月13日晚上,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酒店开房,并微信转给张某某500元,求其购得8颗麻果,后二人在酒店房间内一起吸食。
5.2019年12月14日上午,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县**酒店开房。祝某某以300元的价格找叶某某购买了5颗麻果。后张某某为吸食毒品,来到祝某某在沙洋**酒店开的房间,同祝某某一起吸食麻果。
6.2019年12月15日0时许,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县**酒店开房,张某某和邹某某一起来到酒店,三人为吸食毒品,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4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购买了6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后三人一起在酒店房间内吸食。
7.2019年12月21日晚上,祝某某出资100元在沙洋**酒店开房,胡某某为吸食毒品,来到祝某某在沙洋**酒店开的房间,两人共同出资800元(其中胡某某出资300元,祝某某出资500元)向叶某某购买了1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并一起在酒店房间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宾馆住宿登记信息、微信账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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