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祝某某(系盲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刑事拘留,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凌晨、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号其经营的“恰货铺子”门面2楼库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均同场吸食。
2020年6月7日17时,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号门面抓获被告人祝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残疾人证复印件、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房地产租赁合同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盲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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