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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容留卖淫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祝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祝某某明知卖淫女张某某、岱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宾馆西隔壁的足疗店内,多次为二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房间,并按约定每次收取人民币40元费用。2020年6月21日至8月4日间,被告人祝某某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岱某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五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岱某某与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岱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2.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与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张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与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张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4.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与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张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5.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岱某某与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卖淫女岱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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