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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8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在嘉定区**路**弄**号楼西侧过道内,无端任意打砸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NG****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造成该车左前门玻璃破碎、车门多处损坏。经价格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共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6344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抓获被告人祝某某。目前,被告人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6日凌晨,其停放在嘉定区**路**弄**号附近的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NG****)被人砸坏,造成该车左前门玻璃破碎,左后门变形;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6日0时30分许,其在家中透过窗户看到一男子在敲打一辆白色凯迪拉克牌汽车的车窗,后报警;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凯迪拉克牌SGM6480NAX1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344元;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提取的三份血迹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祝某某所留;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的经过;

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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