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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酒店门前路段,将其在柳州市柳北区**路****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卖给“曾某”(在逃),非法获利1000元人民币。后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造成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被骗后向该银行卡共计转入47000元。经银行流水统计,祝某某所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累计入账金额12264950.21元。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并出卖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帅

                              检察官助理:姚吉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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