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嘉兴市***船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浙江省海盐县****店负责人、海盐县澉浦镇****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海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祝某某提供资金并协助抽头,组织王某某、包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参赌人员在海盐县开元大酒店内,以打“罗松”“梭哈”的方式赌博,非法获利至少15万余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分得5万元的好处费和30万元的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附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祝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利,多次结伙他人聚众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地,涉及非法获利至少15万元,个人分得好处费至少5万元和30万元的债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金茂松
检 察 员:邬园刚
检 察 员:席宛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卷宗详见沈某某案卷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