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77********,汉族,大专文化,**制造有限公司华中区销售代表,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7月2日22时许,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园****内喝醉酒意识不清醒,将其带至本市**路**酒店**房间内,与已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陈某某在证人杨某某的帮助下离开酒店。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及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通话记录截图、**酒店监控视频截图、酒店住宿登记单、被害人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案发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凡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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