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4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某某具结书。期间,于3月30日、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明知王某某(已判决)的砂石系非法采挖所得,仍到王某某处约定以1.5万的价格收购砂石22车,每车17立方米。收购的砂石堆放在衢江区樟谭街道平阳村高铁桥下空地上,已被查获扣押,被告人祝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砂石料于基准日2019年1月的市场平均零售价格为48元/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砂石系盗采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慧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某某;
2.移送侦查卷四某某、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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