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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10-07。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处以强制戒毒;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报警,称其停放于衡南县云集镇公安局家属楼10栋楼下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200元)被盗,因该辆摩托车上加装了定位系统,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民警遂根据定位系统,于次日凌晨2时在衡阳县**镇**村祝某甲家中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并抓获被告人祝某甲。另民警在被告人祝某甲家中还查获黑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各一辆,上述三台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共8040元。经查实,这三台摩托车中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和“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系被告人祝某甲从伍某某(在逃)处购买所得,“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为向一陌生男子(身份不详)购买所得。另经查实被告人祝某甲卖给钟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系伍某某盗窃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查获的三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将其中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被告人祝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祝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祝某甲具有累犯、前科、吸毒劣迹、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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