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九马路与十马路之间的二壮延边狗肉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剔骨刀将被害人韩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腹部损伤致小肠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微信****。
(五)鉴定结论: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剑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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