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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和齐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马头镇码头美食街1918酒吧唱歌,后齐某某和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祝某某拿酒吧高脚凳将严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严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并和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新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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