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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临江丽景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动手推搡胡某某,随即双方发生抓扯。祝某某用拳头将胡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损失27400元(含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1400元),获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世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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