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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酒吧销售员,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1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陈某甲在迈阿密酒吧营销微信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李银河路与新桥路交叉路口处交涉时,被告人祝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某甲右臀部、右手臂捅伤。经鉴定,陈某甲右手臂疤痕长13.4cm伴尺动脉断裂、右臀部疤痕长3.1cm,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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