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祝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及祝某某女朋友许某某三人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市场斜对面的**烧烤店喝酒吃烧烤。至19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想回家,被告人祝某某不肯放周某某离开,二人发生拉扯,被告人祝某某因不满周某某不听其意见,使用右足踢被害人周某某右小腿并将其抱摔在地,后又翻身压在被害人身上。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胫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相关相片辨认材料;
2、证人许某某、沈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玉 云
检察官助理 黄 睿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贰册;补充材料3页;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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