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波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7年4月23日因提供毒品、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同年6月24日决定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与与徐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衢州市海阔天空KTV娱乐。因徐某某与江某某在一楼慢摇吧搭讪拉扯陌生女子,刘某某同伴被纠缠遂上前阻止,双方就此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祝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帮忙并投掷数个啤酒瓶,期间郑某某(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杀猪刀捅刺刘某某其右侧血气胸(经鉴定重伤二级)。
同年6月13日,徐某某、江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七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徐某某、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祝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祝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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