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5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加气站,被告人祝某某因排队加气问题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及打斗,过程中祝某某将熊某某左手食指和中指掰骨折。经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录像截图、门诊病历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像、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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