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姚某某(已判决)与朋友柴某某等人在益阳市桃花仑**KTV唱歌喝酒后,姚某某邀请柴某某等人到赫山区三里桥某某店吃夜宵。后姚某某与柴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姚某某与其朋友即被告人祝某某先后分别拿刀与柴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柴某某被姚某某、祝某某砍伤。经鉴定,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祝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6日,姚某某赔偿了柴某某1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柴某某对姚某某、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参照同案犯姚某某的判决结果,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7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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