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9********,仡佬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到其位于石阡县**街道**村**组的家中催要货款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随后,祝某某从其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欲砍张某某,张某某见状退至祝某某家院坝内,祝某某于是用菜刀向张某某砸去,未砸中。为防止再次被祝某某用菜刀伤害,张某某于是与祝某某争抢菜刀,在此过程中,祝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鼻子及额头处划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拢云
检察官助理 杨云仙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同录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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