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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园**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10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宁A****号蓝色东风牌越野车,载其未婚妻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大女儿虎某甲、二女儿虎某乙,前往镇原县马渠乡**行政村**自然村李某甲前夫虎某丙家,探望李某甲的三女儿虎某丁。到达虎某丙家附近后,祝某某停车等候,李某甲带虎某甲、虎某乙进入虎某丙家中。随后,李某甲因提出要将虎某丁接走一事与虎某丙、虎某丙的父亲虎某戊发生口角,虎某戊朝李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并将其家院落大门锁上。虎某戊、虎某丙父子与李某甲在院子里相互撕扯,李某甲朝虎某戊右眼部打了一拳,虎某戊便抓住李某甲头发在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同时将李某甲拽倒在地,与虎某丙继续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祝某某发现虎某戊与虎某丙正在殴打李某甲,便从其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登山杖,前往虎某丙家大门口准备进入院子进行阻止。因为大门被锁,被告人祝某某便持登山杖在门上捅了几下,后又拧开登山杖一端的护筒,亮出刀刃,并将刀刃一端向前持握,随后用脚将大门踹开。大门被踹开后,虎某丙的弟弟虎某己手持一木棍向其抡过来,祝某某便用登山杖挡了一下,接着朝虎某己腹部捅刺了一下。虎某戊见状,上前推搡祝某某,虎某丙同时持一木柴追打祝某某。祝某某一边用登山杖乱抡一边向后退,退至虎某丙家门外土坎处时,失足跌落至约4米高的土坎下。随后,虎某己被送医治疗,祝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

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虎某己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虎某戊、虎某丙、李某甲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登山杖一把;2.报案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牛某某等证言;6.被害人虎某己陈述;7.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祝某某持械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祝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七玲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联系电话1525570****被害人虎某己联系电话:1584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登山杖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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