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在崇仁县**镇**村**组**田间,被告人祝某某因农田归属一事与堂弟祝某甲发生争吵,尔后拾起田边的竹竿向祝某甲打去,打中其左耳部位,祝某甲当场头部出血。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指认笔录;
3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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