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5时许,祝某某步行经过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烟酒”店,因无经济来源,遂起意盗窃。祝某某进入店内,假意向店员表示要买白酒,趁店员返身拿酒时,祝某某快速将柜台上一条休闲利群香烟藏入衬衫内盗走。经鉴定,被盗利群牌休闲系列香烟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艳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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