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镇**组**号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无钱花销,便生盗窃之心。2020年5月底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先后在临澧县**街道**大厦**道工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工地建材钢管、钢筋、扣件等,后租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街道**社区一废品站销赃,所获赃款人民币700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临澧县**道工地,翻过围栏后盗窃工地上150余斤钢筋,于次日租用三轮车运至**街道**社区一废品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40元左右。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临澧县**道工地,翻过围栏后盗窃工地上160余斤钢筋,于次日运至同一废品站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左右。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临澧县**街道凯兴大厦工地,盗窃工地上160斤左右钢管、扣件等,于次日运至同一废品站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左右。
4、2020年6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临澧县**街道凯兴大厦工地,盗窃工地上260斤左右钢管、扣件等,于次日变卖至同一废品站,获利240元左右。
5、2020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临澧县**街道凯兴大厦工地,盗窃工地上130斤左右钢管、扣件等器材,准备于次日销赃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祝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临澧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和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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