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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城关镇**村**组。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东段东大店大洋三轮摩托车专卖店后面居民住宅楼上,趁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未关之际,盗走房内一把电瓶车钥匙,同月14日3时30分,被告人祝某某回到该处趁夜间停车棚无人看管之际,用铁丝将车棚锁打开,志们         将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11元。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嫌实,且该车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电瓶车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  杰

姚学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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