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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60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7月、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3年、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早上,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海街道汇丰北路金海公路东侧200米垃圾箱旁,趁周围无人之际,采用自己电瓶车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98元的创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失窃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杜某甲的、杨德华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非机动车信息等和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创世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

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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