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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其工作地本区**路**号“**饭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翻找收银吧台抽屉获取保险箱钥匙后通过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16,000余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了部分赃款人民币8,42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证人王某某、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饭店”失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以及看到案发时间段被告人祝某某出现在收银吧台附近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账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祝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部分经过;案发时“**饭店”保险箱内存有的现金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了部分赃款人民币8,42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等事实。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丹婷

检察官助理吴琰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

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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