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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住弋阳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号二楼被害人何某某户,通过拧开挂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玫瑰金色的vivo牌手机一只(无法鉴定价格)。

后被告人祝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号**楼,使用钥匙凑开该处大门的挂锁后,通过脚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宿舍,窃得邓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江西省弋阳县**乡**村**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运单详情,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祝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1年1月14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弋阳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7********;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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