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85********,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彝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景东县**镇**村委**组**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步行至墨江县联珠一号桥旁**宾馆大厅,翻过收银台旁的铁制栏杆门,后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置在抽屉里的23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步行至墨江县联珠一号桥旁**宾馆大厅,后进入收银台打开抽屉欲实施盗窃,因抽屉内无现金,祝某某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20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祝某某步行至墨江县联珠一号桥旁**宾馆大厅,后进入收银台打开抽屉欲实施盗窃,因抽屉内无现金,祝某某欲逃离现场,被从门外返回的刀某某喊住,后被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3起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芬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在墨江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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