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巷**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乘地铁1号线到达成都市天府新区科学城地铁站,在科学城地铁站附近的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五里村中建二局四号工地车棚内,使用套筒工具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
2、202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祝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德阳高铁站和汽车客运北站附近黄浦江路上公交站旁边,使用套筒工具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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