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为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10时某某,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江山市贺村镇****超市门口, 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姜某甲停放在红塔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以推车方式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慧军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祝某某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