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祝某某至海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海州区南极北路“斗米香”饭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箱中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167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海州区解放中路与南极北路交叉路口的家得福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一带包裹,内有黄山牌香烟两条及零食若干。经鉴定,两条香烟价格为400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海州区通灌南路国安电脑城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雅乐骑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735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袁某某黑色新的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7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9]260、412、5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洋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