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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莱州市**街**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4日傍晚时分,被告人祝某某至莱州市文昌**路北**花店门前,盗窃台铃牌卡其色电动摩托车一辆,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电动车修车铺。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20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莱州市文昌**路**店门口,盗窃赛鸽牌棕色电动车一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原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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