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汉族,文盲,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6月7日上午,到海城市响堂街道东响村三栋2号楼2单元102号陈某某(被害人)家,跳窗入室,盗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现金300余元。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基准日期为2020年6月7日,BLN-AL10型华为牌honor6x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IMT-M11型倍思牌双输出便携式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凌晨,进入海城市站前银兴旅店101房间,将旅店老板付某某和妻子(均系被害人)放在该房间的1部OPPO牌手机和1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基准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A73型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Y71型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警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被告人祝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6.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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