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号。2006年10月因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2015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多次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抚顺市望花地区区域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祝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甲、王某甲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19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0413钱柜歌厅”偶遇被害人李某丙,因多年前强奸李某丙女友而服刑一事怀恨在心,遂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来到歌厅,将李某丙强行带出包房并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丙挣脱至大厅后,祝某某继续持警示牌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丙头面部、颈部多处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建设派出所门前,因帮助他人调解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来到现场,由王某甲开车接应。李某甲等人对孙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后乘坐王某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因被害人张某甲未按期还贷导致其提供的银行保证金被扣,故纠集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至抚顺市东洲区**工厂张某甲办公室,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李某甲、王某甲持铁钎子将张某甲腿部、臀部多处扎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的女儿高**与其存在婚恋纠纷,在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村高某某、杨某某的家中,以其家人安全为要挟,强行向高某某、杨某某索要人民币十万元。由于高某某、杨某某曾被祝某某殴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故被迫将筹措的人民币十万元交给祝某某,钱款已被祝某某挥霍。
二、违法事实
1.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以让高**父母高某某、杨某某帮助其找高**为由,将高**父母找至其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期间祝某某对高某某、杨某某实施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
2.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抚顺市望花区光明垣小区某棋牌室附近,因黄**与其帮他人催收钱款获利一事产生矛盾。祝某某纠集丁**等人持刀将黄**砍伤。
被告人祝某某、翁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莉
检察官助理:王君方
2020年9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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