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朱某甲、郑某某(均已判刑)的居间介绍,并收取开票费,介绍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无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计人民币145302.78元,已抵扣。
2016年5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朱某甲、甘某某(已判刑)、郑某某的居间介绍,并收取开票费,介绍佛山***贸易有限公司为无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计人民币95637.29元,已抵扣。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祝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甘某某、郑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子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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