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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某非法拘禁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祝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郑某某通过朱某某从张某某(均已判决)处借款45000元用于赌博。同年5月24日,张某某指使朱某某将郑某某联系至龙游县竹海路1号红船头酒店附房二楼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当晚9时许,郑某某至办公室,张某某等人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因无力偿还,张某某等人强行要求郑某某在办公室内筹钱不得离开。期间,朱某某掌掴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称郑某某如不能筹到钱,次日将至其家中讨债。随后,被告人祝某某受张某某等人指使看守郑某某不让其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郑某某欲从二楼窗户逃跑,不慎坠楼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板、棘突骨折,伤后影像资料示压缩程度1/3以上,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

2020年8月5日,经浙江省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郑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拘禁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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