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14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9日晚,被害人丁某某被张某某(已判决)骗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祝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16年6月13日传销点人员全部撤离后,被害人丁某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