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至8月11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镇**界**闸下堤处水域中,在禁渔期内使用地笼子捕捞鱼虾。8月11日晚21时许,巡逻民警将祝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祝某某捕获的河虾、鲫鱼、刁子鱼等12个品种共计6.6公斤,作案工具渔船一艘、地笼子十副、头灯一个。经荆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认定,祝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为密眼网类别中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经查,长江荆州区段水域(含长江支流沮漳河等通江水域)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子、鱼虾、渔船、头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荆州区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荆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捕捞工具认定书》、荆州市荆州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关于2020年8月11日祝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名称认定》、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康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57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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