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舒城县**镇**村**河**水域内(禁渔区),使用网具捕捞鱼虾等水产品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祝某某使用的网具被依法扣押。经认定,查扣的捕鱼网具为禁用渔具地笼网。
被告人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网具(照片)等物证;
2.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舒城县水产发展中心出具的《祝某某使用渔具类型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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