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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船舶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祝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6年6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被告人祝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3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江苏**船业有限公司**,住本市**镇**街(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泰兴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及值班律师顾海兵、被害单位泰兴市**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6日间,被告人祝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镇**村**船厂内,采用氧割等方式,先后5次将船厂内的铁板、铁管窃走,被盗铁板等共计8.36吨,价值人民币16720元;其中王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铁板2.81吨,价值人民币56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甲至上述地点,采用氧割等方式,窃走放置在该船厂西北角靠江边的工具箱1个(重0.8吨),后将窃得的铁板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镇**废品回收部。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氧割等方式,窃走放置在该船厂西北角靠江边的工具箱1个(重0.7吨),后将窃得的铁板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镇**废品回收部,被告人祝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祝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氧割等方式,窃走放置在该船厂江边大铁皮棚子南侧的半个工具箱、行车轨道旁的铁管(重2.11吨),后将窃得的铁管、铁板以人民币4390元销赃至本市**镇**废品回收部,被告人祝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44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4.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甲至上述地点,采用氧割等方式,窃走该船厂厂房内水泥凹槽底部的铁板(重1.8吨),后将窃得的铁板以人民币3600元销赃至本市**镇**废品回收部。

5.202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甲伙同祝某乙(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北侧围墙一白色集装箱处,窃走摆放在集装箱西侧一铁箱子的铁片(重2.95吨),后将窃得的铁片以人民币6170元销赃至本市**镇**废品回收部。

归案后,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本市**镇**废品回收部依法扣押铁板9.61吨(含同案人祝某乙所盗铁板);自被告人祝某甲处依法扣押的氧气瓶4瓶、割枪1把(照片);被告人祝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割枪(照片)等物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及同案人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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