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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祝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6********,汉族,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四级军士长(退休待移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沂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道**号。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系邻居。2018年10月23日17时40分许,祝某甲在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57号院内,因口角纠纷与孙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孙某某倒地,祝某甲骑坐在孙某某身上殴打并控制住孙某某,祝某甲次子祝某丙(另处)持扫帚击打孙某某头、肩部数下,祝某甲长子祝某乙(另处)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胸部数下。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侧第6-8肋骨前支骨折,属轻伤二级;祝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8年10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8日,祝某甲向医院支付孙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0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源

2019年5月20

附:

    1.被告人祝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补充材料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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