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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20号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合川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该二人相互伙同实施盗窃作案4次,祝某甲单独实施盗窃作案1次,陈某某伙同舒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作案1次。祝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92元,陈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号楼世纪银河6楼“巴沙海洋”海鲜自助餐厅,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餐厅,盗走该餐厅收银台抽屉内的三星牌S6 Plus型手机1部和收银台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5元。

2.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麻麻鱼跳跳蛙”火锅店,发现该店后门未锁,遂趁店内无人之机,采取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7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9年6月1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365号“三洋食府”门市,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门市,盗走该门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

4.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蟠龙路13号“天翼”门市,趁无人之机,采取锯断门市大门U形锁的方式进入该门市,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于该门市柜台上的华为牌P9型手机1部和该门市收购的华为牌二手手机3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5.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祝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客运后街10号“雅雯玩具批发部”门市外人行道上,见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安尔达牌路霸TDR541Z型二轮电动车未取车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祝某甲将该电动车销赃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五尊场镇一废品收购门市,获利人民币25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6.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舒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谢某某家,采取由陈某某在外望风,舒某某、唐某某搭梯子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谢某某家实施盗窃。该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熊某某等人发现,后陈某某被谢某某等人当场捉获,舒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未盗得财物。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祝某甲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祝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凭证、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王某乙、舒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DNA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刑初7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对祝某甲宣告的缓刑五个月部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祝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刑初70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对陈某某宣告的缓刑五个月部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永宏

                        检察官助理:曾  茂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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