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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8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甲醉酒驾驶川ZRB***小型轿车从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南路出发往葛树坪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车行驶至洪雅县洪川镇实验小学外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川ZRB***号小型轿车及金属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驶离事故现场。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祝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

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黎丽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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