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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149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6********,大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和现居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工作单位:**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甲于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其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祝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祝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2020年4月9日,该祝因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自己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区**路出**路西约25米处,车头左侧撞击停于该处进行绿化养护,上海**绿化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且由证人何某某驾驶的沪******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该轻型货车车头撞击停于前方进行绿化养护的由证人茅某某驾驶的沪******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沪******的小型越野客车、沪******和沪******轻型普通货车的物损人民币分别达125,295元、2,921元和4,07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祝某甲明知证人茅某某报警,仍滞留原地等待警方前来处置。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祝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至医院抽血备检。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作鉴定,结论为1.87mg/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证人何某某和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对上海**绿化公司两辆被撞普通轻型货车的物损作了全额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祝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强制措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沪******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准驾车型为C1,2020年4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另证实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祝某甲之妻祝某乙。

2.证人何某某和茅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何某某和茅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沪******和沪******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证人何某某和茅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系上海**绿化有限公司。

3.公安机关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茅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和被告人祝某甲的到案经过,该祝明知茅某某报警仍滞留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4.证人茅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20年9月22日21时许,将公司的两辆卡车停放在案发地,两人下车站在路中绿化带内作业,此时一辆黑色越野车追尾撞在何某某驾驶的卡车尾部,致该卡车车头又撞到了茅某某所驾卡车的尾部。茅某某发现越野车司机有酒味,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ml,已达醉酒程度。

7.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涉案沪******的小型越野客车、沪******和沪******轻型普通货车的物损人民币分别达125,295元、2,921元和4,076元。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人何某某和茅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11.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向被害单位进行了全额赔偿。

12.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行政处罚,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对被害方作出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160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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