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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3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祝某甲伙同刘某某、“某甲”、“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澧水大桥旁万州烤鱼店里,持椅子、凳子、啤酒瓶等物无故将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打伤,经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长忠

检察官助理:何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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